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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引领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崇文尚德,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域吸烟;
(二)随地吐痰、大小便,乱倒污水、乱扔烟蒂、乱吐口香糖;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木、乱摘果实;
(四)违规投放和处置垃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以及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物体表面乱贴乱画、乱扯乱挂;
(六)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或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区域抛撒、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洗涤、游泳、捕鱼等;
(九)其他损害公共环境文明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二)产生噪声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违规摆摊经营、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四)在幼儿园、中小学等周边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五)遛犬不束绳、不清除犬粪,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
(六)在机场、铁路、电力线路等周边放飞风筝、无人机等;
(七)燃放孔明灯;
(八)其他损害公共场所文明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不减速慢行,遇行人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违规变道、鸣笛、使用远光灯、抛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违规并排行驶、逆向行驶、越线停车,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妨碍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妨碍他人乘坐,影响安全驾驶;
(七)行人通过路口时不走斑马线,横过道路时翻越隔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发放广告、兜售物品、强行服务;
(九)其他损害公共交通文明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私搭乱建、围合庭院、种植花木果蔬;
(二)在住宅小区擅自停放车辆,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违规在住宅小区饲养家禽、家畜、烈性犬;
(四)进行装修装饰活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私设管线,乱拉绳索,在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害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十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慈善公益;
(二)扶贫济困;
(三)志愿服务;
(四)见义勇为;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应予鼓励的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言行文明,衣着得体,举止端庄;
(二)节约资源,低碳生活,绿色消费;
(三)移风易俗,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五)尊老爱幼,邻里和谐,涵养家风;
(六)维护先烈,尊崇英模,传承精神;
(七)崇尚科学,尊师重教,家校共育;
(八)文明就医,恪守医德,医患和谐;
(九)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十)文明上网,远离谣言,弘扬正气;
(十一)文明出行,自觉排队,礼让他人;
(十二)文明旅游,尊重习俗,爱护文物;
(十三)文明施工,按章操作,规范管理;
(十四)文明如厕,及时清洁,保持卫生;
(十五)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好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组织开展好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推选活动;开展好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机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扬激励;在录用人员时,优先考虑道德先进人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活动,设置宣传专用设施,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经营管理公共场所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广告介质的单位应当刊播好公益广告。
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教育和引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公民文明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车站、机场、医院、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设置双层扶手,满足特殊人群使用需求。酒店、餐馆等公共消费场所应当设置儿童座椅,方便儿童就餐。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属于违法行为的,有权告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积极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